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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溧阳市煤建路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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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城市车位
对应黑社会成员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刑终308号
原公诉机关暨原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彭保华(绰号“老四”、“四哥”、“老四头”),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苏大瓦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住江苏省溧阳市。曾因殴打他人、嫖娼等,于1988年至1993年间先后被治安处罚三次;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06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为群,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雯文,曾用名郑晓琴,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住江苏省溧阳市阳光城市。曾因犯侮辱罪,于1996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金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冠军,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荣华,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曾因吸毒,于2007年11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8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并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缪洪专,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溧阳市供电局天目湖供电所档案员,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松南,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9月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戴鼎鼎,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明,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经林,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苏溧建设有限公司现场管理调度员,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7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恒美,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志武,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住江苏省溧阳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伟男,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9月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逮捕,2020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慧,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01年11月9日、2007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被逮捕,2020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保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被告人郑雯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妨害作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被告人张冠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宋荣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被告人缪洪专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许松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戴鼎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卢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郑经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被告人王恒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志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被告人许伟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杨慧犯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原审被告人彭保华非法占用农用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苏0492刑初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彭保华、郑雯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被告人彭保华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混迹社会,先后因犯流氓罪、赌博罪被判刑。出狱后,被告人彭保华于2006年至2011年间,伙同被告人张冠军等人,实施多起伤人毁财违法犯罪,在溧阳市素有逞凶斗狠、为非作歹的恶名。
2011年5月,郑国芳(郑雯文之弟,2016年已死亡)欲从事高利放贷业务获取非法利益,为利用被告人彭保华的恶名和社会关系以保证收债能力、减少业务障碍,与被告人彭保华商定由被告人彭保华负责具体放贷业务,每月支付被告人彭保华3万元,并安排了被告人张冠军管理公司账目。后共同在被告人彭保华租用的溧阳市码头街485号设立了“华富物资经营部”,对外自称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码头街公司),经营放贷业务。经营初期,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主要由被告人彭保华联系利用其狱友张某6团伙等人员暴力催收。在陆续纠集、招募被告人郑雯文、宋荣华、郑经林、卢明、戴鼎鼎、陈志武及王某3、张某2、王某6、谷亮、孟某、张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加入码头街公司后,讨债、逼债活动逐步转由码头街公司人员实施。在负责经营码头街公司期间,被告人彭保华、郑雯文在码头街公司的账目之外也拿出资金以码头街公司名义对外放贷,催收等工作亦由码头街公司人员实施,收益则归被告人彭保华、郑雯文所有。被告人彭保华还安排、指挥被告人张冠军等公司人员开设的赌场,赌场抽头渔利及放水钱(出借赌资,按日计息)收益亦归被告人彭保华所有,按开赌场次向公司人员支付报酬。被告人彭保华等人在非法放贷、开设赌场过程中,多次对债务人进行暴力讨债,逐步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2年下半年,码头街公司搬至溧阳市。2012年年底,被告人彭保华与郑国芳发生矛盾,郑国芳将码头街公司部分债权留给被告人彭保华后,带领被告人宋荣华、陈志武、王某3、郑经林、卢明等人搬离煤建路。被告人彭保华、郑雯文迅速纠集、网罗了被告人缪洪专、戴鼎鼎、许松南、许伟男、王恒美及贾某、张某4、邹某、秦某、刘某3、王恒春、张某8、代某、徐某4(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煤建路继续以相同手段开展放贷业务,对外仍自称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煤建路公司),同时组织、指挥煤建路公司人员继续参与开设赌场并按场次支付报酬。
被告人彭保华负责总体运营,决定开设赌场、放贷业务,指挥他人催收债务,在组织内拥有较强的决策权及管理权,系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郑雯文主要从事资金管理、缓和与被害人矛盾、为违法犯罪活动善后等工作;被告人张冠军、缪洪专先后在组织中负责办理放贷手续、管理账目、根据被告人彭保华的指示带领、指挥组织成员催收债务;被告人宋荣华亦根据被告人彭保华的指示,带领、指挥组织成员催收欠款。被告人郑雯文、张冠军、缪洪专、宋荣华为组织服务的时间较长,多次积极参加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骨干成员;被告人卢明、郑经林、许松南、戴鼎鼎多次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恒美、陈志武、许伟男及王某3等人明知该组织从事开设赌场、非法放贷、暴力讨债等活动,仍予参与,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该组织统一安排食宿,日常管理严格,为维护组织、领导者权威,形成了要服从领导、吃饭要等被告人彭保华、郑雯文吃完后其他人才能吃、被告人彭保华、郑雯文车到门口后员工要主动帮忙开门、拎包、下雨天要帮着打伞等规矩;为加强管理,形成了不许组织成员吸毒、被告人彭保华不离开公司不允许员工睡觉且必须穿戴整齐坐在公司大厅等候调遣、出门办事必须及时向被告人彭保华汇报进展等纪律;为逃避打击,形成了放贷原则上使用现金、索债要带借条和委托书、欠款人被叫到公司后未经被告人彭保华许可不得离开、看守欠款人时不能随便收手机、在宾馆关押要用欠款人身份证登记入住等惯用手段。
该组织为索要非法放贷、放水钱形成的债务,多次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跟踪贴靠、堵锁眼、喷油漆、随意殴打、威胁活埋及电击等恶劣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先后多次使用强拉硬拽、公然将欠款人从家中抬出带走、暴力殴打等手段非法拘禁袁某1、陈某1、潘某1、蒋某1、周某1、狄某、杨某1、强某、孙某1、李某1、费某等多名借款人,严重侵犯他人人格尊严及人身自由;在暴力讨债过程中,对借款人袁某1、宋某1、高某1、陆某1等人跟踪贴靠、随意殴打,或至借款人亲友吴某1、汪某1家采用堵锁眼、喷油漆的方式,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为谋取非法利益,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以索要辛苦费等为由,强行向窦某、费某索要财物;多次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纠集组织成员持砍刀追砍被害人,造成二名被害人轻伤;为逃避司法机关查处,以支付被害人赔偿费名义,采用编造存在亲友关系、否定伤势由组织人员导致等手段妨害作证。
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攫取了巨额经济利益。有账可查的资金流水中,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累计出借资金超1.1亿元,实际获利3300余万元;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实际获利1600余万元。此外,通过开设赌场,抽头渔利126万元;通过敲诈勒索,非法获利12.44万元。该组织将所获收益用于非法购买欠款人行踪轨迹信息,统一购买砍刀、电警棍、手机信号屏蔽器、定位器等作案工具,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提供集体伙食、提供躲避抓捕经费,为组织成员支付赔偿款等帮助摆平事端。
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体包括,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追债,致使强某、高某3、庄某、陈某1、王某2、蒋某3、蒋某4、王某1、颜某、钱某1、纪某、陈某2、李某1、袁某1、王某4等15名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友在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后,不敢举报控告;成立放贷公司,非法放贷,擅自收取高额利息,获取非法利益,扰乱正常金融秩序;长期开设赌场,扰乱公共秩序;通过跟踪、贴靠、堵锁眼等各种手段滋扰欠款人及亲友正常生活,在居民小区公然将欠款人从家中架走或塞进汽车带走拘禁、在多名被害人住宅门口及单元楼道用油漆喷字,导致三个家庭破裂,夫妻离婚,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活,使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严重下降,社会影响恶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彭保华、郑雯文、张冠军、宋荣华、陈志武、卢明、郑经林、杨慧、缪洪专、戴鼎鼎、许松南、许伟男、王恒美等人的供述、证人张某2、王某3、张某3、刘某2、张某4、秦某、邹某、刘某3、刘某4、闵某、王某4、宋某3、洑某1、张某5、潘某2、陶某1、陈某9、陆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濑江新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起诉状、诉讼保全申请书、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付款凭证、字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协议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民事判决书、账本等书证、被害人王某1、向某、陆某1、袁某1、李某1、陆某1等人及亲友强某、高某3、庄某、陈某1、王某2、蒋某3、蒋某4、王某1、颜某、钱某1、纪某、陈某2、李某1、王某4、施某、芮某1、吴某1、闵某、陈某1、芮某2、潘某1、周某1、王某1、罗某1等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事实
(一)开设赌场
1、2011年9月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彭保华以盈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张冠军及张某6(另案处理)等人,长期轮换在溧阳市新昌村委后村里、静泊山庄、天目湖镇黄泥岗村吴某2渔塘等地设置赌博场所,供他人以“梭哈”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为赌博活动提供赌具、赌资、望风等服务,非法获利人民币26万余元。被告人彭保华是赌档的组织者;被告人张冠军在赌档负责现场管理、保管抽头渔利、出借赌资等,非法获利0.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蒋某3、祁某、王某5、谢某、方某1、汪某3、罗某1、徐某2、张某6、金某1、金某2、王某3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卢明、陈志武、宋荣华、彭保华、张冠军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彭保华以盈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缪洪专、许松南、戴鼎鼎、郑雯文等人,长期轮换在煤建路公司、溧阳市溧阳市天目湖镇黄泥岗村吴某2渔塘、天目湖镇毛尖村委路笪村16号、溧阳市格林花园13幢13室(原溧阳酒鬼酒销售点)等地设置赌博场所,供他人以“梭哈”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为赌博活动提供赌具、赌资、望风等服务,非法获利100万元。被告人彭保华是赌档的组织者;被告人缪洪专负责现场管理兼抽头工作,非法获利2万元;被告人戴鼎鼎负责望风并参与部分抽头工作,非法获利1万元;被告人许松南负责望风,非法获利1万元;被告人郑雯文为赌场提供赌资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吴某2、李某1、王某2、谢某、赵某1、卢某、蒋某3、尤某1、李某4、汪某3、潘某3、陈某10、陆某1、罗某1、吴某3、洑某1、洑某2、杨某6、方某2、史某5、刘某2、张某4、贾某、秦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彭保华、郑雯文、缪洪专、许松南、戴鼎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聚众斗殴
2012年6月19日晚,刘某5为打听他人下落,与被告人彭保华联系后,带领陈某2等十多人至码头街公司。20时许,被告人彭保华与刘某5发生口角,陈某2拿出辣椒水喷被告人彭保华脸部,被告人彭保华遂指示公司人员殴打对方。被告人张冠军立即拿出砍刀,冲进人群砍伤陈某2手臂;王某3、张某2持圆凳砸向对方人群,后与被告人卢明、郑经林等人一起持砍刀、方某2盘锁等工具追打对方人员。在陈某2一方人员逃出公司后,被告人张冠军指示将陈某2抓回,后被告人卢明及王某3追赶上陈某2并将陈某2押至码头街公司门口,被告人彭保华、卢明、郑经林则持砍刀等工具继续殴打陈某2,致陈某2头面部、眼部、臀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2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5、赵某2、史某6、张某7、徐某3、吴某4、李某5、陈某11、张某2、王某3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宋荣华、陈志武、彭保华、张冠军、卢明、郑经林的供述、病历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
(三)寻衅滋事
1、2011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保华将袁某1约至码头街公司逼债,后指使张某6等人将袁某1带走教训,并扬言如不还钱要活埋袁某1。张某6及金某1、金某2、刘某6(均另案处理)遂将袁某1强行带至偏僻的山脚下,让袁某1面对一土坑站立,期间采用言语恐吓、木棍殴打、电击等手段逼迫袁某1还钱。直至袁某1答应想办法还钱后,四人才将袁某1带回码头街公司,后在袁某1妻子施某交给彭保华约10万元后,袁某1才得以离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施某、张某6、金某1、金某2、刘某6、陈某12、史某7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冠军、彭保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2011年底,在被告人彭保华指使下,被告人张冠军安排王某3等人跟踪、贴靠宋某1,逼债期间,王某3跟随宋某1住在溧阳东方威尼斯宾馆约3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笔录、书证借条及收条、民事诉状及判决书、证人王某3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冠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3、2011年底的一天,为索要债务,被告人彭保华指使张某6将宋某1带走控制,张某6遂带领金某1、金某2、刘某6及刘某8(另案处理)等人至码头街公司,欲强行将宋某1拽进汽车带走,后被被告人郑雯文、张冠军阻拦。期间,金某1持匕首殴打宋某1并划伤宋某1手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6、金某1、刘某7、金某2、刘某6、刘某8、唐某、高某4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郑雯文、张冠军、彭保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4、2012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彭保华驾车在溧阳市门口,因行车避让问题与史某1、史某2、史某3等人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揪打。被告人彭保华随即从车内取出砍刀,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宋荣华接过砍刀与被告人彭保华、郑经林一起追打史某1等人,致史某1左尺骨骨折,史某2、史某3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史某1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史某1、史某2、史某3、李某2的陈述笔录、公安平台案件库检索数据、溧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及住院记录等、南京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鉴定意见、被告人宋荣华、郑经林、郑雯文、彭保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5、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为索要债务,被告人彭保华指使被告人张冠军及王某3至溧阳市吴某1家中寻找周某1未果后,又指使被告人张冠军及王某3等人用胶水将吴某1家大门的锁眼堵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潘某4、王某3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冠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6、2012年8月12日20时许,在被告人彭保华指使下,被告人郑经林至债务人韦某母亲汪某1居住的溧阳市阳光城市南和园x幢x单元x室,用胶水将大门锁眼堵住,滋扰汪某1的正常生活,以逼迫韦某归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韦某的证言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宋荣华、郑经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7、2013年3月,被告人彭保华非法购买到袁某1的位置信息后,带领被告人戴鼎鼎等人开车至溧阳市天目湖镇林家坝x号袁某1的朋友高某1家门口,欲进屋寻找袁某1,被高某1拒绝。被告人彭保华遂安排人员在高某1家周围围堵袁某1约3日。后高某1迫于压力,在将袁某1藏好后,让被告人彭保华进入屋内搜查,被告人彭保华未找到袁某1,后才将参与围堵的人员撤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笔录、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彭保华、戴鼎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8、2013年5月至6月期间,为索要债务,被告人彭保华指使被告人戴鼎鼎采用同吃同住、跟踪贴靠的手段,滋扰杨某1正常生活14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笔录、书证账本记录、证人贾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缪洪专、戴鼎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9、2014年下半年开始,为索要债务,被告人彭保华通过叫陆某1到公司报到、指使被告人许松南、王恒美等人跟踪贴靠、同吃同住等手段,滋扰陆某1正常生活,其中,被告人王恒美跟踪贴靠陆某1约20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陆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3、徐某4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缪洪专、许伟男、彭保华、许松南、王恒美的供述、提取笔录及微信朋友圈截图等证据证实。
10、2014年年底,为索要债务,被告人彭保华指使被告人许松南、许伟男、王恒美等人用油漆往李某1位于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东苑x幢x号门x室房屋墙上喷字的手段,滋扰李某1家属的正常生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3、李某1的陈述笔录、机动车基本信息、电子监控记录、接处警详细信息、证人刘某3、童某、李某6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许松南、许伟男、王恒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11、2015年,为索要债务,被告人郑雯文指使被告人许松南、王恒美及徐某4等人至高某2位于溧阳市天目路x号(三和综合楼x号门x室暂住地,采用跟踪贴靠、同吃同住等手段滋扰高某2的正常生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高某2、杨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5、姚某、李某7、徐某4的证言笔录、房屋买卖协议书、燕岭茗苑住宅房结算清单、被告人缪洪专、郑雯文、许松南、王恒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非法拘禁
1、2011年底的一天下午,为索要债务,被告人彭保华指使被告人张冠军等人将债务人芮某2的父亲芮某1看守在码头街公司。当日22时许,在芮某1家人交给彭保华0.9万元后,被告人彭保华方同意芮某1离开。共限制芮某1人身自由约8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芮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庄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冠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为索要债务,在被告人彭保华指使下,被告人张冠军伙同被告人卢明及王某3至溧阳市蒋店村民委员会隔壁(原溧阳羊毛衫厂旧厂房改造办公室),采用强拉硬拽的手段,将被害人袁某1控制后带至码头街公司看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3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卢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3、2012年5月1日9时许,为索要债务,在被告人彭保华的指使下,被告人张冠军、宋荣华、卢明、郑经林及王某3等人至溧阳市溧城镇水韵华庭小区x幢x单元x室内,采用强拉硬拽、抬手抬脚、徒手殴打等手段,当众强行将袁某1带至码头街公司,后被告人彭保华殴打了袁某1。后因袁某1家人报警,当日13时许,被告人彭保华同意让袁某1离开。共限制袁某1人身自由约4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施某、谭某、袁某2、王某3的证言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固定电话用户查询结果单、QQ截图、被告人张冠军、宋荣华、郑经林、卢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4、2012年6月的一天,为索要债务,被告人彭保华指使被告人张冠军、宋荣华等人寻找陈某1。2012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慧受被告人宋荣华所托,在溧阳市紫金大酒店找到陈某1后通知了被告人宋荣华。被告人宋荣华在被告人彭保华授意下,安排被告人杨慧等人开车将陈某1强行带至溧阳市天目湖镇黄泥岗村吴某2的鱼塘屋内拘禁,被告人彭保华、宋荣华、张冠军、卢明、王某3及李某8(另案处理)等人亦前往鱼塘。期间,李某8及手下殴打陈某1导致陈某1头部受伤。当晚,被告人张冠军、宋荣华、卢明、郑经林等人将陈某1带至溧阳市茶亭卫生所包扎治疗后,将陈某1转至溧阳凤凰宾馆继续关押。2012年6月9日凌晨,陈某1乘隙逃跑,被被告人卢明、郑经林等人追回。后因陈某1家人报警,被告人彭保华又指使被告人宋荣华安排被告人郑经林、卢明将陈某1带离凤凰宾馆,以躲避民警查处。随后,被告人彭保华安排被告人张冠军及王某3等人开车将陈某1带回码头街公司。当日中午,在陈某1答应将溧阳市濑江新村x区x幢x室的房产抵押给被告人彭保华,且陈某1家人帮助偿还5万元后,被告人彭保华才同意让陈某1离开。共限制陈某1人身自由约40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姜某、闵某、陈某13、吴某2、王某3、李某8的证言笔录、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详细信息、起诉状、授权委托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郑雯文、陈志武、彭保华、张冠军、宋荣华、卢明、郑经林、杨慧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5、2012年6月16日14时许,在被告人彭保华的指使下,被告人张冠军、卢明及王某3至溧阳阿英堡饭店门口,采用拖拽等手段强行将芮某2的担保人潘某1带至码头街公司控制,逼迫潘某1归还借款,并殴打潘某1致鼻部出血。共限制潘国群人身自由约2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潘某1、芮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潘某5、潘某6、蒋某4、王某3的证言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借条、房屋转让协议、房产证复印件、起诉状、传票、收款收据、被告人张冠军、陈志武、卢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6、2012年7月28日21时许,为索要债务,在被告人彭保华指使下,被告人卢明及张某2、孟某将王某1带至溧阳市凤凰宾馆8302房间关押,直至次日早上王某1亲属詹某报警,城中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王某1才得以脱身。共限制王某1人身自由约12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住宿记录、借条、收款收据、请求付款给郑雯文的字条、付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宋某3、詹某、张某2、孟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宋荣华、彭保华、卢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7、2012年10月左右,为索要债务,在被告人彭保华的指使下,被告人宋荣华、陈志武及方某2(另案处理)、金某1等人至上海将蒋某1强行带回码头街公司,并扣押了蒋某1的宝马X5汽车。为逼迫蒋某1尽快还钱,被告人宋荣华、陈志武、郑经林、卢明及王某6、张某3等人将蒋某1带至溧阳市凤凰宾馆,被告人宋荣华及金某1对蒋某1电击、殴打。后又将蒋某1带至溧阳市房屋继续看守。期间,被告人郑经林等人带蒋某1至安徽省阜阳市筹钱还债。在蒋某1偿还部分债务后,被告人彭保华才同意蒋某1离开。共限制蒋某1人身自由至少4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14、王某4、余某2、方某2、张某3、王某6、金某1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彭保华、宋荣华、卢明、郑经林、陈志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8、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为索要债务,被告人彭保华让陈某14(另案处理)定位到周某1在上海的活动处所后,带领被告人卢明及张某3、谷亮等人赴上海将周某1带回溧阳,看守在溧阳市房屋,被告人宋荣华、陈志武、郑经林及王某6等人负责看守、送饭。共限制周某1人身自由约7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2、陈某14、王某6、张某3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彭保华、卢明、郑经林、陈志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9、2013年3月7日左右,为索要债务,被告人彭保华带领被告人戴鼎鼎等人至上海闵行区一咖啡店,将袁某1的担保人狄某带回溧阳,看守在煤建路公司、江南大酒店,逼迫狄某联系袁某1还钱。共限制狄某人身自由约3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芮某3、高某3、丁某的证言笔录、旅馆住宿记录、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担保书复印件、执行笔录复印件、被告人戴鼎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10、2013年6月中旬,为索要债务,由被告人缪洪专、许松南及贾某在煤建路公司查看定位器信息,被告人彭保华、戴鼎鼎等人根据被告人缪洪专等人提供的位置信息,至镇江找到杨某1并带回煤建路公司看守。期间,被告人许松南、戴鼎鼎及贾某等人对杨某1实施殴打,被告人缪洪专根据被告人彭保华的指示逼迫杨某1写欠条。在杨某1写下40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彭保华才同意杨某1离开。共限制杨某1人身自由17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笔录、账本记录、证人贾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缪洪专、许松南、戴鼎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11、2013年6月24日16时许,为索要债务,被告人彭保华、戴鼎鼎、许松南及贾某等人至溧阳市上兴镇街头村一茶室,将强某带至煤建路公司看守。被告人彭保华、缪洪专要求强某归还欠款、写借条,强某因拒绝该要求而被打耳光。当日22时许,被告人彭保华安排被告人戴鼎鼎等人将强某带至小岭头村14-1号别墅继续看守,并没收了强某的手机。后因强某家属报警,次日6时许,被告人戴鼎鼎将强某释放。共限制强某人身自由约14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强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9、蒋某3、张某6、贾某的证言笔录、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详细信息、被告人彭保华、缪洪专、许松南、戴鼎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12、2013年8月22日16时许,为索要债务,被告人彭保华指使被告人戴鼎鼎、许松南及张某4、刘某2、秦某、邹某将孙某1看守在煤建路公司内,后又指使被告人许松南及张某4将孙某1转至小岭头村14-1号别墅继续看守。被告人缪洪专根据被告人彭保华的指示,与孙某1的姐姐谈妥还款计划、商定暂扣车辆并收取先行归还的20万元,后孙某1于8月27日下午被释放。共限制孙某1人身自由约5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2、莫某、周某2、张某4、秦某、刘某2的证言笔录、账本记录及借条、被告人郑雯文、缪洪专、许松南、戴鼎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13、2013年12月初,为索要债务,被告人彭保华让胡某1到煤建路公司商量还款事宜,后安排被告人许松南及邹某等人将胡某1看守在煤建路公司。2013年12月6日21时许,胡某1乘隙通知朋友潘某7报警,后胡某1被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笔录、接处警登记表、证人潘某7、邹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许松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14、2014年7月18日14时许,为索要债务,被告人缪洪专电话通知王某2到煤建路公司商谈还款事宜,并安排被告人许松南、许伟男、王恒美及刘某3等人将王某2看守在煤建路公司。期间,被告人郑雯文、缪洪专逼迫王某2写借条并归还欠款,在王某2被迫写下借条后,被告人郑雯文才同意让王某2离开。共限制王某2人身自由约20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笔录、手机短信截图、证人杨某7、刘某3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郑雯文、缪洪专、许松南、王恒美、许伟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15、2014年8月,为索要债务,被告人彭保华指使被告人缪洪专、许松南、许伟男、王恒美及刘某4(已判刑)等人将李某1看守在小岭头村14-1号别墅内,并将藏獒放养在院子内,防止李某1逃跑。此次共限制李某1人身自由至少5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1陈述笔录、证人陈某3、梁某、刘某4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彭保华、缪洪专、许松南、王恒美、许伟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16、2013年底,为索要债务,被告人彭保华逼迫费某的担保人周某3寻找费某,同时让张某6纠集了金某1、刘某4及刘某10、孙帅(均另案处理)等人寻找费某。2014年夏天某日8时许,周某3等人在溧阳市溧城镇绿洲宾馆内找到费某后,被告人彭保华即指使金某1、刘某10、孙帅、刘某4等人将费某看守在绿洲宾馆,逼迫费某还债。直至筹到250万元归还欠款后,费某才被释放。共限制费某人身自由至少60小时。事后,被告人彭保华支付张某6好处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3、金某2、史某8、刘某10、张某6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彭保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17、2015年5月初,为索要债务,被告人彭保华指使被告人许松南等人在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东苑小区蹲守李某1。2015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许松南及代某、张某8在该小区发现李某1后,当众采用强拉硬拽的手段将李某1塞进汽车带离小区。后将李某1带至104国道旁一饭店,由被告人郑雯文出面与李某1商谈还款事宜。当日20时许,经被告人郑雯文同意,李某1才得以离开,且被告人郑雯文同时指派了张某8跟踪贴靠李某1。后张某8对李某1跟踪贴靠3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陶某1证、陈某9、陆某2、张某8、代某、徐某4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郑雯文、许松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五)妨害作证
1、2012年3月,被害人史某1、史某3等人被被告人彭保华、宋荣华、郑经林殴打受伤后,被告人郑雯文在明知该案已报警的情况下,找到史某1商谈案件“私了”事宜,以支付医疗费等为条件要求史某1到公安机关销案。2012年4月12日,史某1、史某3一起至公安机关谎称与被告人郑雯文存在亲属、朋友关系,要求不追究伤人者的责任。后史某1从被告人郑雯文处拿到13万元。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郑雯文妨害“史某1等人被寻衅滋事案”的办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史某1、史某2、史某3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5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郑经林、彭保华、郑雯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2012年6月20日,被害人陈某2被殴打致伤后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告人郑雯文在明知该案已报警的情况下,为防止公安机关找到陈某2,安排陈某2冒用张某6的姓名至南京宁益眼科中心治疗。随后,被告人郑雯文又以给付医疗费、按月支付生活费为条件要求陈某2继续躲避公安机关侦查。约一年后,因无法获得后续医疗费用,陈某2向公安机关反映其被殴打的情况,被告人郑雯文知情后,以一次性给付赔偿款20万元为条件,与陈某2签定协议,并在协议中写明陈某2受伤系双方嬉戏打闹所致。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郑雯文妨害“龙腾物资有限公司门口聚众斗殴案”的办理,致使该案长期未能侦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笔录、医疗病历记录及各类检测单、协议、收条原件及复印件、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7、刘某5、吴某6、张某9、陶某2、嵇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志武、彭保华、郑雯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六)敲诈勒索
1、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彭保华根据中介人员肖某的反映,发现陈某1抵押的溧阳市濑江新村x区xx房屋被挂在网上出售,即指使被告人郑雯文、缪洪专、戴鼎鼎将负责办理房产销售事宜的中介人员窦某带到公司,要求窦某办理房产证撤销手续。同时,被告人彭保华、缪洪专及肖某等人逼迫窦某承认相关文书、公章均系伪造,并将伪造事实写入愿意赔偿损失的承诺书中。当晚,被告人彭保华安排人员对窦某跟踪贴靠,防止窦某不履行承诺。次日,被告人郑雯文、缪洪专等人带窦某办理了房产证撤销手续。后被告人彭保华、缪洪专及肖某以将窦某写的承诺书交给派出所相要挟,向窦某强行索要了40条软中华香烟,共计价值2.4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窦某、陈某1的陈述笔录、笔记本、承诺书、证人肖某、曹某1、虞某1、纪某、姚某、宋某4、张某4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戴鼎鼎、彭保华、缪洪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2014年7月,被告人彭保华对被害人费某实施非法拘禁后,又以看守人员辛苦费为由,强行向费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2014年7月17日,费某通过中易建设有限公司的张某5将人民币10万元汇至郑雯文的银行卡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5、张某6、刘某4的证言笔录、银行交易记录、记账凭证、中易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支款情况表、被告人彭保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七)故意伤害
1、2013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彭保华与向某在溧阳公交大酒店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彭保华电话纠集了被告人许松南及邹某、张某4等多人到场并对向某拳打脚踢,致向某眼部受伤。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郑雯文代被告人彭保华与向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向某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协议书、就诊情况查询单、接处警记录、被害人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潘某2、庞某、张某4、邹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彭保华、郑雯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因被告人彭保华正在修建的围墙会影响溧阳市梅园村悦香山庄的人员通行,该山庄负责人杨某3遂阻止修围墙,与被告人彭保华在山庄门口发生争执,被告人彭保华打了杨某3几个耳光。杨某3遂联系其丈夫钱某1,钱某1驾车到现场后,被告人彭保华又持石块砸了钱某1所驾车辆的挡风玻璃,并与金某1、刘某7一起殴打钱某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杨某3、钱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7、周某4、虞某2、刘某7、金某1的证言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人彭保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八)强迫交易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彭保华在其位于溧阳天目湖镇茶亭村委小岭头村14-1号别墅周边建设生态园,欲以低于正常土地征收的价格向周边村民收购土地。为防止村民拒绝,被告人彭保华通过堆土致他人土地被淹、纠集社会闲散人员聚众造势等手段,向周边村民施加压力。同时纠集被告人陈志武、缪洪专等人参与圈地、量地等工作,迫使小岭头村、上岕村杨某4、徐某甲、徐某乙等19户村民转让土地共计40.058亩,强迫交易数额共计155.8256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苏政发﹝2011﹞40号文件、《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协议书、调整征地补偿标准会议纪要、土地权证、证人华某、蒋某5、董某、陆某3、张某10、钱某2、彭某1、王某8、刘某11、刘某3的证言笔录、土地确权情况汇总表、土块卫星图、土块分布图复印件、土地确权情况汇总、占用土地调查统计记录、笔记本记录、被害人杨某4、陈某4、李某3、刘某1、洑某3、杨某5、徐某1、沈某1、项某1、项某2、陈某5、项某3、陈某6、陈某7、陈某8、白某、洑某4、汪某2、余某1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彭保华、缪洪专、陈志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九)非法占用农用地
2016年,被告人彭保华以修建农庄为由,占用溧阳市天目湖镇小岭头村、上岕村村民土地后,在未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挖掘河塘,造成22.09亩农用地严重毁损,其中耕地11.81亩、园地6.5亩、草地3.78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土地权证、土地利用现状图、面积测量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原水塘航拍影像图、被告人彭保华、缪洪专、陈志武的供述、证人王某8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杨某4、陈某4等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三、其他违法犯罪事实
(一)故意伤害
1、2007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彭保华为报复被害人蒋某2,指使被告人张冠军及沈某2、刘某12(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溧阳市溧城景汇商业街悠仙美地门前,采用水管击打的手段对蒋某2实施殴打,造成蒋某2双侧胫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蒋某2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蒋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15、陈某16、潘某8、胡某2、杨某8、蒋某6、黄某、王某9、刘某12、沈某2的证言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文书、被告人彭保华、张冠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2008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彭保华因承接燕山美林一期的土方工程受阻而归责于溧阳市天目湖镇古县村委书记宋某2,遂指使王某8带人教训宋某2。后王某8伙同钱凯明、朱颖斌(均已行政处罚)等人至原古县村委大门外,将正准备开车离开的宋某2拖出车外,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宋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罗某2、王某8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冠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非法侵入住宅
2016年5月7日,郑国芳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陈志武、宋荣华、郑经林、杨慧等人,翻墙进入史某4、庄某1位于溧阳市的家中并滞留。民警到场后,被告人郑雯文受郑国芳的指使出面处理。此后,被告人陈志武、宋荣华、郑经林、杨慧等人就轮番滞留在史某4、庄某1家中,并向郑国芳及被告人郑雯文汇报史某4、庄某1家中的具体情况。被告人陈志武等人的滞留时间前后长达3个月。期间,被告人杨慧等人还多次采用拦车、跟踪贴靠等手段,在庄某1外出时进行滋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庄某1、史某4的陈述笔录、证人罗某3、臧某、庄某2、曹某2、陈某11、倪某、张某3、杨某9、史某9、冯某、高某6、尤某2的证言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及现场当事人目击证人登记、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聊天记录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被告人郑雯文、杨慧、陈志武、宋荣华、郑经林、彭保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故意毁坏财物
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彭保华因未能进行燕山美林一期项目土方工程而归责于时任毓恒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张某1,遂指使被告人张冠军伙同王某8等人至溧阳市燕山东苑21幢旁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于此的苏D×××××东南牌汽车砸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宋某5、王某8的证言笔录、业务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被告人张冠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另查明的事实
(一)2019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宋荣华在卫辉市被抓获归案并于2019年7月27日凌晨被临时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至7月29日;归案后,被告人张冠军、宋荣华、缪洪专、戴鼎鼎、郑经林、王恒美、陈志武、许伟男、杨慧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冠军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被告人缪洪专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出所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及归属情况
1、被告人个人名下的财产:
(1)冻结被告人彭保华股票账户资金19759.17元;
(2)查封被告人彭保华位于煤建路36号房产1套;
(3)查封被告人彭保华、郑雯文位于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茶亭村委小岭头村的别墅1套;
(4)查封缪洪专位于。
2、被告人彭保华、郑雯文登记于他人名下的财产:
(1)查封溧阳市华安金属型材厂(个人独资企业,现登记投资人为郑某)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彭保华、郑雯文的厂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
(2)扣押彭某2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彭保华的车牌号码为苏D×××××的汉兰达汽车1辆;
(3)扣押巨力轧钢厂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郑雯文的车牌号码为苏D×××××的保时捷卡宴汽车1辆。
3、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处扣押了手机、香烟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挂靠协议、生产设备搬出清单、资金往来一览表、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收条、银行交易记录、个人独资企业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授权委托书、承包经营合同、合伙经营协议、股权转让决议、资金对账单、账户资金信息截图、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查封清单、查封决定书、农村宅基地申请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档案查询结果单、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笔录、发票存根联、查封决定书、物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人袁某3、袁某4、潘某2、郑某、余某2、陶某3、苏某、彭某2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志武、缪洪专、郑雯文、彭保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人彭保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挖掘河塘造成22.09亩农用地严重毁损,对被毁损土地进行复垦需投资复垦费用共计34.43万元。为勘测评估相关情况,产生勘测评估费共计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鉴定意见毁损土地复垦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冠军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6.5万元;被告人宋荣华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缪洪专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许松南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卢明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志武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
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彭保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郑雯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张冠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四、被告人宋荣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缪洪专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许松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七、被告人戴鼎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八、被告人卢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九、被告人郑经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被告人王恒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十一、被告人陈志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十二、被告人许伟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三、被告人杨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十四、责令被告彭保华就其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对被破坏的土地进行复垦或缴纳复垦费人民币34.43万元;支付勘测评估费人民币1.2万元。
十五、查封、扣押的煤建路36号房产、溧阳华安金属型材厂名下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苏D×××××汽车、苏D×××××汽车予以追缴;继续追缴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
上诉人彭保华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认定上诉人彭保华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错误;2.原审认定的个罪有误,(1)聚众斗殴案,上诉人彭保华未有任何挑衅行为情况下,陈某2主动喷彭保华面部,还拿匕首刺向上诉人,张冠军等人的行为是见义勇为;(2)史某1被寻衅滋事案中,上诉人彭保华一直处于酒醉状态,系被寻衅滋事对象,史某1向公安机关销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郑雯文没有任何威胁、恐吓的举动;(3)强迫交易、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上诉人彭保华系与村民协商后,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村民都到场参与丈量土地,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上诉人彭保华在其征收的土地上规划修建围墙、开挖鱼塘是其自主行为,即使缺少行政审批手续,亦不应认定为犯罪;3.原审认定的其他所涉犯罪行为存在部分拔高、夸大上诉人彭保华的地位和作用;4.溧阳市华安金属材料厂由郑国芳购买,郑国芳去世后转至郑国芳儿子郑某名下,并由郑某出租给他人进行生产并收取租金,购买该厂的资金是郑国芳向他人借款的,上诉人彭保华、郑雯文至今未收取过租金,现郑某已通过民事途径向该厂房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郑雯文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在被告人缪洪专离开后,为彭保华公司记过5个月帐,并为其手下发过工资,但起诉指控彭保华组织犯罪活动有11年,5个月应当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原审认定的个罪有误,(1)史某4被非法侵入住宅案中,上诉人是去要债的,未指使他人非法侵入住宅;(2)开设赌场案中,上诉人未实质参与开设赌场或从中获取过利益;(3)高某2被寻衅滋事案中,上诉人仅是代为与高某2履行清债手续;(4)王某2被非法拘禁案中,上诉人对该事实并不知情;(5)李某1被非法拘禁案,系李某1主动要求与上诉人见面,让上诉人向彭保华说情;(6)有关史某1的妨害作证案,上诉人与史某1认识多年,不存在贿买史某1等人销案的情况;(7)有关陈某2的妨害作证案,上诉人积极为其支付治疗费用,不应当作为犯罪行为。3.原审认定有关财产附加刑有误,(1)原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对上诉人财产进行审查,未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明财产的实际所有人;(2)煤建路36号房子是上诉人后街新村房子800多平米拍卖掉的钱买的;苏Dxxxx保时捷车是上诉人向银行贷款购买,还款是以潘某2的名义还的,不应认定违法所得;(3)溧阳市华安金属型材厂虽是以上诉人郑雯文名义买下,但是实际出资人及所有权人是郑国芳,郑国芳当时用四张承兑汇票共计八百万元贴息后转账给郑雯文用于购买该厂的,且郑国芳为购买该厂曾向他人借款,其中周财庚于2013年11月6日转账给郑国芳,因此,该厂系案外人财物,不应当被追缴。综上,原审法院定罪、量刑均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对一审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再提交与本案事实有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保华、郑雯文、原审被告人张冠军、宋荣华、缪洪专、许松南、戴鼎鼎、卢明、郑经林、王恒美、陈志武、许伟男等人发展为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层级分工较为明确;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攫取了巨额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所获利益用于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从事非法放贷业务,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讨债,称霸一方,致使多名群众人身财产权利遭受损害不敢通过正常途径举报、控告,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上诉人彭保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多人长期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多次纠集人员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多次纠集人员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纠集人员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纠集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纠集人员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上诉人郑雯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参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妨害作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原审被告人张冠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多次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
原审被告人宋荣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多次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参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原审被告人缪洪专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多次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参与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
原审被告人许松南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多次参与恐吓他人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多次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
原审被告人戴鼎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多次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
原审被告人卢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多次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
原审被告人郑经林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多次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参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原审被告人王恒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参与恐吓他人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
原审被告人陈志武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参与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参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原审被告人许伟男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
原审被告人杨慧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参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上诉人彭保华、原审被告人张冠军、宋荣华、缪洪专、许松南、戴鼎鼎、卢明、郑经林、陈志武参与的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就该部分非法拘禁罪行,从重处罚。
上诉人彭保华、郑雯文、原审被告人张冠军、宋荣华、缪洪专、许松南、戴鼎鼎、卢明、郑经林、王恒美、陈志武、许伟男、杨慧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
上诉人彭保华、郑雯文、原审被告人张冠军、宋荣华、缪洪专、许松南、戴鼎鼎、卢明、郑经林、王恒美、陈志武、许伟男、杨慧分别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应当对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其中,上诉人郑雯文、原审被告人张冠军、许松南、戴鼎鼎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缪洪专、陈志武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彭保华、原审被告人宋荣华、郑经林、杨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冠军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可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缪洪专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强迫交易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对其所犯强迫交易罪可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冠军、宋荣华、缪洪专、许松南、戴鼎鼎、卢明、郑经林、王恒美、陈志武、许伟男、杨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从宽处罚。
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其一,组织特征方面,该组织为索要非法放贷、放水钱形成的债务,多次对债务人及其家人进行暴力、软暴力讨债,继而发展为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层级分工较为明确,其中上诉人彭保华系组织者、领导者,上诉人郑雯文、原审被告人张冠军、宋荣华、缪洪专系骨干成员,原审被告人许松南、戴鼎鼎、卢明、郑经林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恒美、陈志武、许伟男等为一般参加者;经济特征方面,该组织通过非法放贷收取高额利息、开设赌场非法抽头渔利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了巨额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其中,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高息收入达3300余万元,开设赌场非法获利126万余元,敲诈勒索非法获利12.44万元,所获利益用于为组织成员统一提供食宿、发放工资、购买砍刀、定位器等作案工具、帮助成员逃避抓捕等;行为特征方面,该组织通过持砍刀、链条锁殴打、电击等暴力手段,带至偏僻地点威胁活埋等威胁手段以及跟踪贴靠、堵锁眼、喷油漆等“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伤害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其中14人被殴打,2人轻伤;危害性特征方面,该组织擅自设立放贷公司,从事非法放贷业务,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讨债,称霸一方,公然将被害人从家中架走或者塞进汽车带走等,对借款人家庭和亲友进行滋扰、侵害,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活,致使多名群众人身财产权利遭受损害,造成内心恐慌和心理强制,强某、蒋某1、周某1、陈某1等15名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友在遭受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后不敢通过正常途径举报、控告,芮某2、潘某1、王某1等9名被害人因被索债、滋扰而有家不能回、不敢回,袁某1、陆某1、李某1因家庭生活被严重滋扰、害怕家人受牵连等原因而离婚,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综上,本案涉案组织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二,上诉人彭保华负责组织的总体运营,决定开设赌场、放贷业务,指挥他人催收债务,是实施非法拘禁、跟踪贴靠、滋扰等活动的决策者和召集人,在组织内拥有较强的决策权和管理权,系该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其三,上诉人郑雯文作为组织、领导者彭保华的特殊关系人,在组织中从事资金管理、缓和与被害人矛盾、为违法犯罪活动善后等工作,多次积极参加该组织的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其所称情节显著轻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该部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彭保华及其辩护人就聚众斗殴案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其一,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彭保华与刘某5在码头街公司办公室发生口角时,陈某2朝其脸部喷了辣椒水,彭保华遂指示公司人员殴打对方人员,其手下原审被告人张冠军、卢明、郑经林及王某3、张某2等人从公司各处拿出砍刀、方某2盘锁等工具追打陈某2一方人员,在陈某2一方人员逃出码头街公司后,又分几路追打,上述过程证明上诉人彭保华一方具有与对方多人进行互殴的故意,并实施了相应的斗殴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其二,上诉人所提陈某2持匕首刺向彭保华的情况无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彭保华及其辩护人就史某1被寻衅滋事案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彭保华酒后驾车至KTV门口与被害人史某1、史某2、史某3等人发生口角、互相揪打后,上诉人彭保华遂从自己车上拿出砍刀,随后赶到的宋荣华接过砍刀,与上诉人彭保华、郑经林一起追打史某1等人,致史某1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上诉人彭保华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彭保华及其辩护人就强迫交易、非法占用农用地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其一,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彭保华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在村里聚众造势,对不愿卖地的村民采用堆土淹没土地的方式进行逼迫,给村民制造压力,迫使19户村民转让土地40.058亩,其所提系村民自愿签订协议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述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其二,上诉人彭保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园地、草地等农用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造成22.09亩农用地严重毁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因此,该部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雯文及其辩护人就史某4被非法侵入住宅案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郑雯文明知其弟弟郑国芳安排原审被告人宋荣华、郑经林、杨慧等人非法入住在被害人家中索要债务,仍听从郑国芳的指使到场与民警协商,并有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郑雯文安排原审被告人郑经林向其汇报被害人家中情况,足以证明上诉人郑雯文参与了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实,其所提前往要债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雯文及其辩护人就开设赌场案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郑雯文明知彭保华、缪洪专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资金,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的共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雯文及其辩护人就高某2被寻衅滋事案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郑雯文为索要债务,指使他人对被害人高某2滋扰的情况,有原审被告人缪洪专的供述、证人徐某4的证言、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郑雯文所提仅是代为履行清债手续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雯文及其辩护人就王某2、李某1非法拘禁案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郑雯文明知被害人王某2、李某1被非法拘禁,仍然参与对被害人逼债或者名义上参与协商,且经上诉人郑雯文同意后,二被害人才得以离开,上述事实有现场参与的原审被告人缪洪专、许松南、王恒美、许松南的供述、证人刘某3、张某8、徐某4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且与二被害人的陈述能够印证,故上诉人所提不知情、被害人要求其说情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妨害作证史某1、陈某2案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郑雯文有通过赔偿让史某1向公安机关作出不实陈述、撤案、让陈某2躲避、不报警等行为,属于以贿买的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应当认定为妨害作证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原审认定财产附加刑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其一,原审庭审中,公诉机关对上诉人的相关财产进行举证并发表了处理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二,现有证据证实,溧阳市华安金属型材厂系由上诉人郑雯文签订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办理转让事宜并登记在郑雯文名下,后上诉人郑雯文将该厂投资人无偿变更为郑某,但仍由彭保华出面出租,而上诉人所提该厂系案外人财物无证据证实;其三,根据规定,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现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上诉人相关财产进行追缴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安民
审 判 员 朱文箭
审 判 员 郭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 怡
书 记 员 沈 泷